来源:扬权律师事务所(深圳) 时间:2014-05-27 18:33:16
【案情简介】
原告(某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电子通路厂商,主要向客户提供各类电子元器件。被告(深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采购相关电子产品。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
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美金233945.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定于2014年2月25日上午9:30在前海法庭开庭审理。
【承办过程】
为提高诉讼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争议事项的公平处理及化解矛盾,前海法庭创新性地引入了深港商事纠纷调解机制。在开庭前一天,原告代理人李瑛律师接到书记员的电话告知在开庭前会有一位港籍调解员先行主持调解。此次调解是前海法庭“深港商事调解中心”首宗启动港籍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案件。传统的法院调解属于司法调解,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主持当事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前海法庭启动的深港商事纠纷调解机制(ADR)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司法调解不具备的灵活性。
“此次的港籍调解员由富有调解经验的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高级副研究员担任,调解过程不对外公开,并且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磋商意见并不影响法庭的事实认定。这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在调解整个过程放下包袱,大胆陈述调解预期及理由,具有很高的成功率。”
调解从上午9:30开始,调解员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之后,耐心分析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货物库存、质量以及与生产商的沟通洽谈问题。后调解员提出关于货物库存和质量问题完全可以抵扣在货款之中。调解员不断提出调解思路供原、被告双方考虑斟酌,调解一直持续到了下午1:20。 但是双方最终由于差距过大,未能成功。
因此,本案定于2014年3月3日正式开庭审理。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李瑛律师首先对我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阐述。我方的证据主要包括对账单、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货授权书。这些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我们于2月25日收到了被告的证据材料。被告主要提供了8份证据材料,主要的证明目的在于:
1、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并不是被告本身,而是由另外一家香港公司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所以诉讼主体错误;
2、被告与另一家香港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并无为香港公司承担债务的义务;
3、原告在供货时,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
4、被告之所以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是因为其关联公司即香港公司急于提货的需要。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李瑛律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提供的前4份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之前,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是深圳某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交易。而且我方也应法官要求会在庭后提交原、被告在2013年进行交易的证据。
2、被告提供的后4份证据仅有被告单方面的盖章,而且关于被告所述的关于产品质量以及其它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3年1月初通过协商并签订协议的形式圆满解决了此事。
3、被告否认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两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是被告却为该两人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是香港公司让你代为缴纳的,但是又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纯属强词夺理。
质证完毕之后,法官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发问,主要围绕: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2、对账单上面签字的员工是否是公司员工;
3、既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什么会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
被告对此一一进行了回答。随后,李瑛律师又对被告进行了补充发问。
至此,法庭调查结束。在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自己的庭审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原、被告均有调解意向,但是因被告无具体方案,需回公司请示才可以,因此法院给了双方7日的调解期间。
随着法槌的敲响,3月3日的正式开庭宣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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