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扬权律师事务所(深圳) 时间:2014-05-28 10:40:42
2011年5月,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告知原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两名员工宋**与秦**因不满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民航运输企业,在业界享有很好的口碑,同时公司各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措施都十分的完善。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以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分公司即召开了一个紧急会议,然后经过商讨,决定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瑛代为处理该案的相关事宜。
李瑛律师接受委托后,即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解、沟通,对两原告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调查、分析。随后,又对委托人的规章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结合委托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牌、银行清单、值班日记等证据,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凭借其丰富的执业经验以及高超的辩论技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委托人胜诉。
案件详情:
2011年5月,原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两名员工宋**与秦**在离职之后,起诉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称,他们每月实际工作时间高达210个小时,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也不应该超过160个小时,因此应当支付两原告每月50个小时的加班费,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法庭辩论中,李瑛律师一针见血的指出两原告的工作时间实际上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开车时间和等待派车时间,并非原告所描述的所有班次的在岗时间均为工作时间。而根据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具有等待间歇特点且明显受航班密度影响的岗位,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两原告作为货运司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因此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应不予采信。既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就无所谓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两原告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委托人并未存在过失,因此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两原告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之情形,两原告依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审两原告的上诉状,并对证据进行审查之后,认为:
关于加班费,经原审法院核算两案上诉人2008年10月-2010年10月期间的开车时间、保养时间及实际工作时间,两案上诉人2008年10月-2010年10期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故两案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拖欠或拒付加班工资之情形,两案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中院判决驳回原审两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