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扬权律师事务所(深圳) 时间:2014-05-29 19:26:09
2012年9月,李瑛律师接受深圳市赵先生和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起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接受委托后,李瑛律师即开始着手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经过长达一年的漫长等待之后,该案终于在今日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回顾:
福兮,祸之所倚
赵先生(以下简称“原告一”)经过深入研究开发出一款新型产品一手机投影仪,于2011年4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投影仪》。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基于对上述产品的技术及市场价值的考量,经过充分评估,并于原告一充分协商,最终以20万元的对价取得了上述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独占性授权。2011年12月7日上述专利申请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31467.1,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后,原告二即与原告一签署了正式的《专利许可合同》。
经过原告二的大力推广,其生产的手机投影仪已经在国内外的市场上获得了广泛认可,产品销售量持续上升。
祸起萧墙
在2012年春节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及互联网上有大量侵犯ZL201120131467.1号专利的产品开始大量出现。经核实,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就是一家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机销售侵权产品的厂家。近日,原告已经就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而通过原告二的销售记录了解到,被告曾于2011年9月开始和原告联系,说要下2000台手机投影仪订单,但最后只买走了6台样机。
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发现其完全落入ZL201120131467.1号专利的技术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在答辩期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120131467.1《实用新型专利》记载发明人为赵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等5人为由,指出该5人应为该实用新型的权利人。而本案中原告一独占为己有,行使专利权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应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确定专利权人,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属于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剑拔弩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之后,认为裁定有误,因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7日颁发的证书号第20289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名为“一种手机投影仪”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31467.1)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一。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一作为许可方与原告二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一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二实施,许可的类型为独占性许可。2012年9月24日,两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一享有专利的产品,并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综上,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鹬蚌相争,各持己见
今天,本案终于正式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到庭,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法院在查明到庭人员的身份情况、宣读法庭纪律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之后即开始了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中,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口头答辩,主要意见有3点:
1、原告未提供由专利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的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被告本身自己也拥有专利;
3、被告产品与原告一的专利所保护的内容绝大部分不同,未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
李瑛律师针对被告代理人发表的答辩意见,以我方掌握的现有证据为基础,逐一进行了反驳,主要有以下几点:
1、原告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均证明了原告一的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2、提交了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关于网页和产品购买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
3、李瑛律师对照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2、3、6、7、8、9项,以被告的产品为基础和审判长面对面的逐条解释被告的产品是怎么落入原告一的权利保护范围的;
4、此外,我方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采购发表以及电子邮件记录,证明被告在购买原告的专利产品之后,对我方的专利产品就行了解剖,并仿造了我方的产品。
被告代理人在听完李瑛律师的陈述之后,反复陈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大部分都不相同,相同的部分则具有普遍性,是该类产品都具备的,就如康佳和长虹的电视机都有开关屏幕一样,所以认为我方的专利产品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并且,被告代理人无可奈何之下,竟然提出说双方的产品外观尺寸不同、功能不同、性能不同、表面处理工艺不同等等辩论意见。
李瑛律师听完之后,认为被告如此陈述实属不该,因为对于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来说,其所提出的意见更像是一个不懂知识产权的律师所表述的。对于一种产品来说,只要其产品有一样落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之中,那么不管该产品与专利产品还有多少不同之处,都不影响其侵权事实的成立。
在法庭辩论阶段,因双方代理人均无新的意见发表,就进入到了最后陈述阶段,双方代理人均请求法官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天网虽恢恢,疏而纵不漏
这起实用新型侵权纠纷案件从2012年9月19日立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1月29日深圳中院作出一审裁定,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高院对作出终审裁定,再到2013年10月10日,本案正式公开开庭审理,已经历时一年多。我们于近日收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先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判决作为一审判决,被告是否上诉尚不确定,但是在我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后,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